郭佳玫/陳人傑-資策會科法中心組長/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生

推動與美國簽署自由貿易協定(Free Trade Agreement; FTA),一直以來為我國政府繼加入WTO之後的努力目標。一旦坐上談判桌,我國歷年來備受關切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特別是著作權部分,是否能有完善因應,值得我們加以關心。從美國與其他國家所簽署FTA有關著作權的議題,或許可以看出一些方向。

在美國陸續與各國及區域組織所進行的雙邊貿易談判中,係以數位貿易環境中,如何參與並排除新貿易障礙的產生,為主要的談判重點。在美國所規劃的數位貿易政策中,所需談判的項目包括有形媒體載具關稅的降低、電信、電腦、娛樂及其他電子化傳輸服務貿易的自由化、電子商務,以及有關線上環境智慧財產權的強化保護等。而智慧財產權保護議題,是最受美國政府及相關利益團體(如美國電影協會MPAA)所關切,並且在利益團體的遊說下,美國國會已經採取嚴格的智慧財產權保護規範(如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MCA),並要求美國政府在資訊科技(IT)、娛樂商品及授權金等議題上予以協助。與著作權相關的主要目標,不外乎以下幾項:

1.確保完全執行WTO/TRIPS(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2.確定任何美國所簽署的貿易協定,其智慧財產權規範之保護標準均與美國法之標準相似。

3.對於以新科技傳輸及散布附有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商品,給予強力的保護,並建議採納兩個WIPO的著作權公約: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WCT)及表演與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

4.確保保護標準及執行,符合科技發展的進度,尤其保障權利人得以法律及科技方式,控制其著作在網際網路及其他全球通訊媒體的使用,並防止著作的未經授權使用(此即為保障權利人數位著作權管理(DRM)的使用)。

與我國同屬亞洲國家的新加坡及澳洲,在與美國簽署FTA後,也面臨必須修正其著作權法以符合FTA之要求的情形。以新加坡為例,其同意採取與美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表演及錄音相同的保護期間(終身+70年);採取反規避條款以禁止網路上著作的盜錄;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SP)的法律責任等。澳洲在與美國簽署FTA之後,其著作權法亦被要求對於著作物之保護期限、公共領域的資料使用、廣播內容的加密、著作物之重製、傳輸服務提供者(Carriage Service Provider:CSP)的法律責任、科技保護措施的規避等加以規範。

我國著作權法雖在近年來的修法中,也逐漸落實前述相關國際條約之規範,但如何做到「與美國法採取相同保護標準」,即為所需加以探討之處。以目前我國著作權法之規範而言,於美國著作權法之主要差異有二:一為在「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方面,是否應將現行「終身+50年」的期間,延長至70年;另一者則為有關ISP對於第三人責任之限制規定,目前我國法制未有明文規範。

過去在國內探討ISP是否對於其使用者之不法/不當行為負責,多有爭論。由於使用者的不法行為態樣不一,可能構成著作權侵害(如架設地下網站散布非法MP3音樂)、誹謗他人名譽(如在BBS站上為不實指控)、販賣違禁物品(如槍械、毒品)等,涉及不同的法律規範。在ISP於技術上或人力、物力考量上,由於可能無法確切瞭解使用者的行為是否有觸法疑慮,因此為給予其一「避風港」,降低其經營上的法律風險,國外法制即有考慮針對ISP特定業務類型,包括「單純連線提供」(Mere Conduit)、「資訊儲存」(Hosting)、「快速存取」(Caching)等明訂ISP的免責要件。

此一規範實立意良善,應有制訂之必要,且雖然使用者之違法態樣涉及不同法律規範,但既然服務內容相同,即應適用相同之免責要件,因此自應以單一的法規加以規範,也可避免掛一漏萬。倘若在立法技術上難以在短期內擺平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則似乎也只能由各相關主管機關於各自所管法規中加以明訂。在此一情形下,未來我國著作權法似乎也應對此加以規範,以回應未來與美方洽商FTA可能面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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