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靜怡/臺灣大學國發所法律組專任副教授、芝加哥大學法學博士
最近一期的經濟學人(the Economist)以King Content: Big Media’s Struggle with the Digital World為題,報導傳統的「舊」媒體公司在數位時代中所遭遇的巨變和因應之道。
這類報導新舊媒體間愛恨交織關係的新聞特寫主題,已經不再新鮮,在因網際網路普及而產生的這個生活架構裡,所謂的「自由」,究竟內涵為何?現實世界中的法律是否以及透過何種方式在影響甚至重新定義這些自由?我們──也就是日常在數位世界裡經營資訊生活的我們──是否應該全盤接受這些或許早已經過重新定義的自由,這些不管新舊媒體恐怕都不會願意多花半分鐘去思考的問題,這些在本質上其實都蘊含民主憲政意義的自主性和基本權利,近年來隨著「舊」媒體在數位化浪潮中尋找出路時不斷擺盪在「自由」和「控制」之間的身影而時隱時沒,我們是不是反而該更在乎呢?
數位革命使資訊的生產和傳播變成創造財富的來源,因此也就創造了一連串和財產權有關的衝突,這些衝突不僅僅是攸關「誰有權傳播資訊和接近使用資訊」而已,更是攸關言論自由保障和資訊隱私保護等原就在憲法價值中居於核心地位的價值,未來發展方向究竟如何的問題。
以言論自由為例:保護言論自由的重要目的之一,是為了促進健全的民主程序,早已是眾所熟知的理論;然而,在一個網路的使用日趨普遍的現代多元社會裡,民主的意義,或許不該再侷限於代議體制,也不只是關於對公共議題的深思熟慮而已,或許更應該是一種每個人可都以獲得平等機會,以個人身分去參與程序並且實現自我的文化。因此,言論自由的保護既關乎個人權益,也關乎文化的存續和發展,甚至,我們可以說言論自由其實是一種透過各種表達方法及技術,來參與不斷發展生成的文化創造活動的能力。保護言論自由,就等於保護我們參與文化創造活動的能力。而參與文化創造活動的能力,之所以重要,是因為每個人都是在有形無形中由文化所形塑出來的,因此,保護參與文化的權利,便是保護我們自己在整個自我形塑過程中的發言權利,是實現自我的一環,而這也正是和言論自由強調追求自我實現或維護個人自主的理論相契合。
當自由必須仰賴科技架構的設計,以及仰賴法律如何支持或處理科技架構來實現,而司法機關受限於先天上的制度侷限──例如民意基礎相對薄弱而不告不理的被動特性,以及法官養成過程中難以避免的知識背景限制──又無法主動深入探討和理解科技架構如何設計和運作這個關鍵問題時,自由受到保護與否,極可能會逐漸仰賴科技架構的設計者(可能是個別的程式工程師,也可能是技術研發專業機構),以及決定科技架構如何和法律結合者──也就是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好惡和價值判斷而定,而此一判斷結果影響所及,卻往往會決定自由和控制兩者,何者取得主導地位。
數位媒體產品的消費者通常不僅有能力複製數位內容,更有能力去針對數位內容做多種形式的改變、重組和整合,甚至,理想中的電腦軟體,應該是允許我們與軟體研發者一起從事創新發展的活動,共享創新發展的成果:這種內容創作方式,不該是盜版而已,也可能是一種創新。更重要的是,當複製、修改、散布和傳播等成本,因為數位傳播通訊科技的盛行而降低時,言論市場便應該能夠愈趨於多元化和民主化。
新興傳播通訊科技所帶來的變遷,創造出了新型態的社會衝突,也引發了商業力量去重新詮釋和主張言論自由和智慧財產權內涵,並且藉由強大的商業遊說能力和訴訟能力,去改變法制的強烈企圖,同時也獲致相當引人側目的成果。這些結果改變個人自由所處的社會脈絡,也就是透過改變科技基本架構和法律基本架構雙管齊下的方式,對我們的自由體系造成根本的衝擊。當以上兩個基本架構,已經變成數位時代的預設前提,當媒體擺盪在「自由」和「控制」之間時,我們到底該怎麼做,才能滿足保障數位時代基本自由的卑微要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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