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淑君/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
根據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之定義,65歲以上之人口占總人口7%以上者,為高齡化社會,我國65歲以上者占總人口9.74%,已進入聯合國所稱的高齡化社會。
近年來我國民眾的疾病型態漸由「急性」轉為「慢性」疾病,對於醫療照護的需求則漸由「以治療為主」轉為「治療與照護並重」。在醫療資源與人力有限的情況下,運用資通訊科技提供醫療照護服務,將具有很大的市場利基,因其可以節省醫療資源的支出;加上近年來就地老化概念興起,透過資通訊科技之技術,病患可以於家中接受醫療照護服務,不需花費時間往來於醫療院所之間,能在最少限制的環境中,維持最大化的獨立自主生活功能。
資通訊科技於醫療照護產業的運用模式,有多種可能,例如:應用寬頻影像電話建立遠距醫療系統,使醫療機構能運用該系統,從事遠距居家訪視、遠距出院訪視等活動;患者能使用健康監測、生理監測等裝置,監測病患之排便、呼吸、心跳,透過通訊網路,將病患之生命、生理健康資料傳輸予遠端的醫療機構,使病患不需回診或住院,但該機構仍然能夠對病患進行持續性的追蹤。但是,於將資通訊科技運用於醫療照護產業之際,可能會面臨下列法規面的疑義或障礙。
首先,據我國醫師法第11條規定,原則上「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除非:一、位居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二、有醫療需要;三、由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進行診察、開立處方,且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按該醫師之指示執行治療。是以,在現行法令下,醫師並不得恣意透過資通訊科技進行醫療行為,而此是否會影響資通訊科技於醫療照護產業之應用不無疑義。若需修改法令,則那些疾病得以透過資通訊科技進行診療?醫療糾紛發生時,責任之歸屬?均有待討論。
其次,電子病歷之建立也扮演著重要角色,我國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同法第69條則規定,醫療機構得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儲存病歷,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電子病歷之製作,訂定相關辦法。就電子病歷之法律規範架構而言,似乎已臻至完備,然實質而論,部分規定仍有商榷之空間,例如:醫師法第12條及醫療法第68條規定,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於製作病歷時,應簽名、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於施實病歷電子化之際,關於前述所稱之簽名、蓋章及加註時間之要件,據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憑證代替實體簽名或蓋章之,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加註時戳。然而,倘若全國醫療院所如於就醫之尖峰時刻進行時戳之加註動作,系統是否有可能因負荷過重而發生遲延,因而進而影響醫療院所作業效率之可能性,或傳輸網路不能正常運作,使醫療機構不能經中央主管機關加註時戳,而造成電子病歷無法製作或完成之可能性,均有待加以考量。
此外,運用資通訊科技提供醫療照護服務之商業模式能否成功,消費者服務價格能否為消費者所接受乃是一大重點,另一方面也涉及了醫療院所提供此一服務時的成本考量。美國醫療保險和醫療補助服務中心依Omnibus Consolidated and Emergency Supplemental Appropriation Act of 1999之規定,調整居家健康服務之醫療保險給付辦法,採取前瞻性支付方法,以60天為一期,給付一筆固定金額的費用予醫療照護機構,該筆金額的多寡可視病人的健康情況、照護需求、居住地區等進行調整,且未硬性規定每週應探訪的次數,但如果於60天內訪視的需要少於4次,則得依訪視次數計算費用。給付範圍包括技術性護理與治療服務、例行性與非例行性的醫療用品、居家醫護助理、醫療社會服務等。
美國此一給付制度強調整體服務品質,而非訪視次數,醫療照護機構可以利用生理監測裝置持續追蹤病患之生理狀況,而不需固定至病患家中訪視,減少時間與成本之支出,且得長期觀察病患之生理健康情況。
因此,為提升醫療機構運用資通訊科技提供醫療照護服務之動機,以及刺激民眾消費此等服務之意願,是否可能將此種結合資通訊科技之運用的醫療照護服務模式納入全民健保給付制度中?如具有納入之可行性,則給付方式及給付範圍該如何為之?是否有其他具有相同效果之制度或措施得以為之?皆有討論之空間。
除醫師法第11條對於醫師從事遠距醫療之限制、電子病歷加註時戳之規定、以及結合資通訊科技之運用的醫療照護服務模式,能否納入全民健保給付制度等問題外,運用資通訊科技提供醫療照護服務尚涉及其他問題,例如消費者個人資料保護議題。因此,應從針對運用資通訊科技提供醫療照護服務可能涉及的法律議題,作為全盤之檢視與適當之調整,以免相關法律規定未能與產業發展銜接或有所扞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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