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靜怡/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法律組專任副教授,美國芝加哥大學法學博士、哈佛大學法學碩士

任何人都無法自外於「文化」-我們在文化當中認識事物、經營生活、從事創作,並且進而累積文化。進入數位時代,文化的重要性,大概也不曾稍減,甚至,自由近用資訊和從事網路互動與創造的文化自由,在數位時代裡更應該占據一個關鍵性的角色:因為,數位時代的文化自由,除了具有古典的言論自由此種政治自由的意涵之外,更與個人自主性息息相關──而此處的自主性,則有賴於如何在數位時代裡和他人共享文化意義架構、從事互動和共同創造文化。

數位資訊科技的特性、網路資訊生產的經濟模式以及網路論述的社會實踐方式,多少改變了個人在文化生產、累積和轉化中所扮演的角色。然而,近年來一連串的網路政策和網路立法,卻同時威脅了新興網路文化的成形。商業力量對於二十一世紀文化內容非商業性使用的限制、要求日益升高,緊縮第一次銷售原則(first sale doctrine)和合理使用主張的適用範圍,其目的無非在於保護好萊塢式文化生產模式和傳統唱片工業經營模式下所製造的獨占利潤,對於此種現象習而不察的結果,其實正等於限制大家參與二十一世紀文化創作、累積和再製的自由。

同時,文化如何形成、累積和再製這個問題,是個人參與文化意義創作過程的根本關鍵,也是參與式民主是否落實的具體展現。舉例來說,如果你在三種不同的搜尋引擎Google、Overture和Yahoo!上,去搜尋Barbie這個字,因為各個搜尋引擎的運算法則與架構取向不同,你會得到相當不同的答案。

這個現象所代表的,不僅是網路上的文化自由所帶來的透明性,使網路使用者在搜尋引擎的主導下,能去選擇Barbie的某一個意義,更代表共處在此一文化當中的個人,可以各取所需,甚至可以各自從其參與過程中,找到各自的關注對象,包括政治性關注對象和非政治性關注對象在內。其次,傳統式百科全書Britannica和透過網路使用者共同創作的線上百科全書Wikipedia在兩相對照之下,也呈現出類似的文化自由意涵。

再以部落格文化現象為例,部落客利用簡單的網路工具,讓自己的寫作內容在線上得以出版。同樣地,蘋果電腦提供GarageBand,讓使用者可以自行編寫及演出自己所創作的音樂。在充分的文化自由下,各種形式的數位文化創作成品不僅可以自由地普遍傳播,個人同時也可以更稱職地扮演業餘性和專業性文化生產的創作者、受眾和旁觀者等多樣角色,成為集體文化論述的建構者之一。這是文化自由的展現,更是政治自由的真正落實。

然而,我們不該稍有遺忘的是:文化自由所支持的多元論述和文化意義創造參與過程,與嚴格的法律管制之間,必然有緊張關係,也與出自政治權威系統的指引,無法完全相容。

參與文化論述和文化意義的創造,最不可或缺的便是個人可以充分掌控的自我表述,而過於側重市場獨占/寡占者獲益或利潤的思考及管制邏輯,對於文化自由而言,往往會帶來不必要的扭曲。換言之,管制文化等於是管制我們對於這個世界的理解,也等於管制住了數位世界透過文化的近用、累積和再製,而有進一步的可能性。

倘若我們希望數位世界裡的文化自由,是不斷激勵我們思考和創造的主要命脈,那麼,網路政策的走向應該如何擘畫,才能真正擁抱和促進文化自由,應該是身處共同文化脈絡,同時身為創作者、受眾和觀察者的我們,都無從迴避的切身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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