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淑君/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法律研究員

今年年初衛生署表示將於未來五年內投入20億臺幣,推動病歷電子化和網路化,民眾將可以隨身攜帶病歷,預計醫療支出將可降低100億元以上。我國已於數年前改修醫療法,且主管機關亦已依母法之授權,訂定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使病歷電子化於法有據。

個資法與醫療資訊隱私之保護
目前我國有關醫療資訊隱私保護之相關法規,係見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與醫療相關法規。

據個資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經電腦處理之病歷,即電子病歷為個資法之保護客體。但是,個資法並未對病歷有所定義,按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病歷係醫師於執行業務時所作成者,內容除包括病患之姓名、出生日期、性別、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尚包括病患之就診日期、主訴等資訊。又按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醫療機構必須建立清晰、詳實且完整的病歷,包括醫師依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或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記錄。

由此觀之,醫療法所稱病歷其範圍較大,基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之目的,且病歷電子化之推動係以醫療機構為主,故對於病歷之解釋或採醫療法之定義較為妥適與周全。

按個資法第3條第7款之規定,醫院為個資法之規範主體。但是,個資法並未對醫院有所定義。參酌醫療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醫療機構有三類,分別是(一)醫院,為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二)門診,為無設置病房,僅供應門診者;(三)其他醫療機構,為有辦理醫療業務,但不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如參酌醫療法之定義,個資法所稱之醫院的範圍將相當狹隘,部分實施病歷電子化之醫療機構將無法適用於個資法,而做此解釋是否會與個資法之立法目的相左,又或適用範圍有限,而對個人醫療資訊隱私保護不足,不容疑義。

為解決個資法適用上的不足,我國政府已提出個資法修正草案,該法將擴大規範主體,對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不限於特定行業,未來只要實施病歷電子化之機構,皆為個資法規範對象。

醫療相關法規與醫療資訊隱私之保護
現行醫療相關法規對於病歷之作成、保存、修改等皆有所規範,但實質而論,醫療法規非以保護病患之資訊隱私為主要目的,係以規範醫療人員和醫療機構為主,確保醫療品質與醫療資源的平均分配,能否有效地保護個人之醫療資訊隱私,仍有商榷之空間。

以病歷之刪改為例,基於對個人資訊隱私之保障,個人應有權要求保存其個人資料之機關刪除其個人資料,意即要求醫院刪除其病歷,但按醫療法第68條之規定,「病歷或記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且按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之規定,電子病歷如有經刪改,經刪改之處,需予以保留,不得刪除。如此看來,醫療法之立法似未能完全達到保護個人資訊隱私之目的。但是,考量醫療法規之目的,立法者必須於醫療人員與病患之權益間取得平衡,於醫療糾紛發生時,病歷係為重要的證據,故有關病歷之增刪宜有相關記錄,不宜銷毀之,對病患之資訊隱私保護要求在此或許有必要退讓。

總結來說,我國現行法規能否有效地保護個人之醫療資訊隱私,有待商榷。病歷電子化之成功推動,除醫療機構導入電子化之誘因需納入考量外,民眾對使用電子病歷之信心與信賴亦不容忽視。因此,與醫療資訊隱私保護相關之法律議題宜詳加檢視,並為適當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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